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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淑慧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文淑珍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侯圓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112年9月27日解除委任)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3、15369、191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丙○○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與其大女兒丁○○、二女兒丙○○於民國111年5月3日經由哲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哲陞公司)仲介成年女子代號乙  1(印尼國籍,姓名、年齡均詳卷,下稱己 )來臺,至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並由戊○代表與己 簽訂以其子文健榮為被看護人為期兩年之勞動契約,戊○並與丁○○、丙○○同住一處。戊○、丁○○、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己 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除無親友外,己 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帳戶存摺、手機等重要證件均由丙○○保管,及每月賺得薪資均由丙○○等人恣意扣抵、支配掌控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接續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除原訂看護文健榮之工作範圍外,亦命己 操持住處內1樓、3樓、4樓清掃等家事雜務,致己 之工作時間自清晨6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能休息,每日工作時間長達21個小時。並於111年8月3日起,戊○、丁○○、丙○○若不滿己 之工作情形,即會施以摑掌、拉扯其頭髮、徒手毆打其眼睛、耳朵、以腳踩踏其手背、腳背、扭捏其手臂等強暴行為,致己 因而受有臉部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眼部挫傷、左大腿部位挫傷、右腳掌腫大瘀青等傷害,期間丁○○、丙○○因不滿己 過累而打瞌睡,即強拉己 至浴室將其全身淋濕,再以蓮蓬頭強灌水至己 嘴巴、復以電扇吹當時全身濕冷之己 ,以此方式凌虐,致己 難受痛苦至極,另丁○○、丙○○亦以己 之外衣骯髒為由,強行要求己 於餵食文健榮時,要脫去外衣僅穿著內衣褲,丙○○更持剪刀剪斷己 之內衣,以此等不人道之方式凌虐、羞辱己 。戊○、丁○○、丙○○並以外面疫情嚴重為由,禁止己 自行外出與外界接觸而有求救之機會,且沒收保管己 之手機,限制其與家人及外界聯繫,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己 之行動自由。戊○、丁○○、丙○○又以打破藥酒1瓶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洗衣服要扣1萬元,且除上開苛扣外,丙○○於次月與己 會算薪資時,會將款項由己 點收完畢後,再強將該等金額全數或大部分取走,而以上揭方式未經己 同意剋扣己 應得薪資,致己 受此不當債務約束而勞動。又戊○、丁○○、丙○○自111年5月3日僱用己 後,於7月間起,均使其睡臥於鋪墊薄墊之房間地上,使其夜間需同時看護房間內之文健榮,復將住處之廁所反鎖,禁止己 上廁所,如己 最終仍無法忍耐要上廁所時,每次要給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致己 幾乎鎮日無法上廁所、亦禁止己 洗衣服及限制其洗澡時不能把門關上。嗣己 於112年3月1日終因不戊○、丁○○、丙○○之虐待,藉機傳訊息向哲陞公司之通譯人員表示受不了而欲離開該處,哲陞公司於112年3月1日派遣仲介張仲光至戊○等人之住處查訪,然遭丙○○開門阻擋入內,於翌日即112年3月2日,丙○○等人始讓張仲光至該處將己 帶離,經張仲光見己 全身傷痕且工作10個月竟僅拿得924元之報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計算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戊○、丁○○、丙○○扣除已為己 給付之貸款金額、應扣款項外,僅給付己 924元薪資之顯不相當報酬(苛扣共計71,827元+防疫補助10,100元-匯回印尼之14,000元-924元=67,003元)。
二、案經己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見偵15369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他2175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張仲光於警詢、偵訊(見偵15369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2頁、他2175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證人黃細城於警詢(見偵15369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人口販運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張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己 傷勢照片、薪資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譯文摘要報告書、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仲介公司勞資協調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丁○○扣案筆記本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己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己 簽署之明細表、扣案簽署薪資帳單不當扣款項目單據9張、撕破之和解書上半部截圖、薪資明細表影本、被告丙○○扣案筆記本影本、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影本、薪資明細概算、搜索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勞動契約影本、己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己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複製本、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聲搜字561號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主機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偵辦侯○等三人涉犯人口販運案件手機採證報告附卷可稽(見他2175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57頁、他2175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14793不公開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65頁、偵14793卷第127頁、偵15369不公開卷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41頁、見偵15369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314頁),足認被告丁○○、丙○○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丁○○、丙○○、戊○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多次以強暴等手段使己 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理當知悉應維護所聘僱勞工之權益,且己 非本國籍,為求養家糊口而隻身來臺工作謀生,然被告3人未體恤己 得以減輕其等之照護負擔,反而利用己 孤立無援之弱勢處境,使其承擔超出負荷之勞力付出,又圖謀私利,巧立名目苛扣己 薪資,復未提供己 得維持其人性基本尊嚴之工作環境,致其終日勞碌卻僅獲得與從事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犯罪情節非輕,然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第319頁),並當庭表示希望當面向己 道歉(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至第303頁),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等人行為嚴重侵犯己 人性尊嚴,己 今心理仍存有極大陰影,但仍選擇相信臺灣人之人性,現已在其他家庭展開新的生活,期盼被告等經歷此案後,能夠獲取教訓,待人為善,讓此留下善的回憶,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1頁);及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改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丙○○因長年照顧臥病在床且易引發肺炎感染又對抗生素過敏之兄長文健榮,身心俱疲,被告丙○○並因此罹患重鬱症,文健榮並已於被告丁○○羈押期間逝世等情,暨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靠母親退休金維生,罹患高血壓;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靠母親的退休金維生,罹患重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戊○沒有讀書,現無業,無收入,都靠退休金維生,罹患老人失智症、左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白內障術後、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狹窄合併左側神經壓迫症、雙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達明眼科一般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14793卷第257頁、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71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等過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第319頁),顯有悔意,己 也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05頁至第311頁),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實嚴重侵害人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丙○○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需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被告3人苛扣己 之犯罪所得67,003元,固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給付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